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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限区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西安日报  2017-01-06 08:00

[摘要] 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该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该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设区市、县政府应共同做好秦岭保护工作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较修订草案增加了诸多条款。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应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市、区)政府可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面,表决稿规定,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应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总体规划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根据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保需要,可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编制、修订或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

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开发

此外,表决稿把秦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也划定为秦岭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表决稿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城,应划分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各级政府应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禁止在禁止区及限制区内勘探开发

秦岭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保方面,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禁止在禁止开发区、相关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组织退出。严格控制在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釆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关闭。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表决稿还规定,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表决稿同时规定,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政府批准。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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