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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个人国内购房取消门槛限制

——我国放松房地产外资准入

西安日报  2015-08-28 06:17

[摘要] 昨日,从商务部网站获悉,经国务院同意,住建部、商务部、发改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六部门联合发文,对外商 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其中一大看点是放松了对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购房的部分限制。

昨日,从商务部网站获悉,经国务院同意,住建部、商务部、发改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六部门联合发文,对外商 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此次调整主要针对六部门200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其中一大看点是放松了对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购房的部分限制。

六部门明确,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此前,2006年文件对于境外个人购房曾设有“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限制。

六部门还调整了外商 设立房地产企业有关注册资本与 总额的比例,明确一律按照《国家工商 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 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记者查阅发现,2006年文件曾要求外商 设立房地产企业, 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总额的50%。只有 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才按现行规定执行。

此次调整一定程度降低了外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的门槛。按照现行规定,如果 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总额的五分之二;如 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总额的三分之一。

 

【房天下讯】 2015年8月27日,据商务部网站消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改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六部委近日下发《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称,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中有关外商 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

通知调整的内容主要涉及:

一、外商 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 总额比例,按照《国家工商 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 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第38号)执行。

二、取消外商 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 房地产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 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 项下相关外汇登记。

除上述政策调整以外,《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继续有效。

背景:六部委在2006年7月11日颁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号)全文如下: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住房〔2006〕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 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 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 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 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 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 设立房地产企业, 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总额的50%。 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 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 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 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 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 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 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 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 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 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 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 房地产未取得《外商 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 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 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 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 房地产企业的中外 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 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 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 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 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四、进一步强化和落实 责任

(十三)各地区、 是城市人民 要切实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 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 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清理整顿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 ,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 人 民 银 行

国家工商 管理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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